(2015年12月18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对象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和九华山风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任免工作机构)承担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的具体工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按照初步审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听取汇报、法律知识考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等程序进行。
第五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任免工作机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提请任命人员简历、现实表现等内容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如实反映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全面、客观、准确地反映其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情况。
提请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予以修改、补充。
第六条 任免工作机构对提请机关报送的法官、检察官拟任命人员的书面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依法对其是否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以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等情况进行审查。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条件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及拟任命人员存在的问题,由任免工作机构转交提请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提请机关应当在调查处理后或者接到有关机关调查处理结果后十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任免工作机构。对实名举报的,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处理情况后十日内,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提请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相关人事任免案暂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应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九条 任免工作机构初步审查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述职;经主任会议研究,也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口头述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每五年至少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述职一次。每年述职的具体人员由任免工作机构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机构确定。
述职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口头述职报告在常委会分组会议上进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书面述职报告的意见和口头述职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安排工作人员记录,交任免工作机构汇总,向主任会议报告后,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向述职人员反馈。
第十一条 述职报告主要包括: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履行职责情况,勤政廉政情况等。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还应当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工作评议等过程中,对反映涉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并提出整改措施。该“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十日内,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任免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按照《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办理。有关机关应当书面答复市人大代表,并抄送任免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涉及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问题,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机关和人员向任免工作机构反馈、报告的相关内容,任免工作机构根据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的“一府两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可以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方式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任前审查和任后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