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2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七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推进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建立地方立法专家顾问库。立法专家顾问人选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部分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际工作者,人数暂定为20人左右。
立法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三条 立法专家顾问人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和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副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副教授或者相当于副教授职称),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在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立法专家顾问人选,按照下列方式推荐:
(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推荐;
(二)市律师协会等专业性社会团体推荐;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推荐;
(四)有关国家机关推荐。
第五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立法专家顾问人选组织审核,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常委会领导审定。
第六条 入选的立法专家顾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颁发证书。
第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下列工作,应当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与:
(一)拟订五年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重要法规草案的起草、修改和重要法规的审查;
(三)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的论证;
(四)法规评估;
(五)全国、省人大常委会征求我市对法律草案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重要的立法活动。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工作,应当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与专业相关联的原则,优先在立法专家顾问中选择。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书面征求意见。法规草案在起草时或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一般应当书面印送有关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
(二)立法专家顾问论证会。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各方面分歧意见较大的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一般应当邀请有关立法专家顾问进行论证,征求意见。
(三)委托研究。专业性法规草案的起草,或者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问题需要进行专业研究的,可以委托立法专家顾问或者立法专家顾问所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题研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研究报告。其他工作量较大,专业性较强,并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如法规集中清理等,也可以采用委托研究的方式。
(四)委托立法专家顾问起草或者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加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五)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调研等其它形式,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工作采用委托研究形式的,应当与受委托的立法专家顾问或者专业机构订立协议。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立法专家顾问提出的意见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实行民主集中制。对专家的意见可以整理成专题报告,供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参考。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立法专家顾问的联系,及时了解和征询立法专家顾问对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立法专家顾问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制作成立法专家顾问名录,提供给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机构查阅。
第十四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机构需要向立法专家顾问咨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
第十五条 接受邀请参与立法工作的立法专家顾问,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按时参加立法活动,认真负责地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立法专家顾问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集中调整一次。
立法专家顾问连续两次受邀不能参加立法咨询工作的,其立法专家顾问资格自行终止。
立法专家顾问不适宜参与立法工作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建议,报常委会领导同意后作出调整。
第十七条 增补立法专家顾问的条件、推荐方式和确定程序等,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立法专家顾问参与立法工作,按次给予适当报酬。立法专家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从立法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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