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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18-12-06 15:54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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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77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要求,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工作,发挥法律顾问作用,进一步提升人大工作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为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以及常委会机关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等工作,并发挥参谋助手作用的相关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应当充分听取法律顾问意见,配合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律顾问的服务、管理和组织联络工作。日常工作主要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二章  法律顾问选聘

第五条  选聘法律顾问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

第六条  法律顾问人数为35人。

第七条  法律顾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学术规范,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三)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丰富的实务工作实践和较强的服务决策能力;

(四)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领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较大的社会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五)热心参与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聘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下列程序:

(一)法律顾问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本市高等院校和市律师协会推荐;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研究确定初步人选,并对初步人选进行考察,征求相关方面意见;

(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考察情况提出法律顾问拟聘任人选,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聘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致函顾问所在单位。

第九条  法律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到期可以续聘、解聘,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十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不参加顾问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的解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律顾问聘任、续聘、解聘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法律顾问工作职责、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工作职责:

(一)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

(二)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三)就市人大常委会涉及法律问题的重要决议、决定草案提出法律意见;

(四)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立项论证和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工作;

(五)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六)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参与有关法规的清理、评估等工作;

(十)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十一)为常委会机关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协助办理法律事务;

(十二)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对法律顾问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作出具体处理,并向法律顾问反馈,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一)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立法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二)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议,参加其他有关会议;

(四)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五)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地方立法、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六)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提出意见;

(七)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邀请法律顾问参加会议的,应当提前将会议通知或者相关资料发送给法律顾问。

对法律顾问发表的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的,应当及时复制保存。

第十八条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认真整理和研究法律顾问的意见,作为工作的重要参考。

法律顾问对重大问题提出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律顾问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四章  法律顾问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本人专业知识发表个人法律意见;

(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了解情况、查阅文件材料,获取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和参考资料;

(三)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会议;

(四)取得适当的服务报酬;

(五)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认真履行职责,合法、准确及时提供法律专业知识服务;

(四) 保守工作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五)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六)与承办的法律服务事项有关联或者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工作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法律顾问在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通报并提出追责意见、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和服务报酬,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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