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3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八十三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基层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推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精细化,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产生,参与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组织。
第三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培训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有关人员参加立法调研、工作考察等活动。
有关县区人大常委会、九华山人大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总体要求,组织指导本地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四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三)有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
(四)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多样性,兼顾城市与农村、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企业与社会组织等,不同地域、行业、领域的立法需求。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不少于5个基层立法联系点,任期与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相同。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设立,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和九华山风景区人大工委推荐,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提出建议,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建议名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确定为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基层单位组织,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文,并授予“池州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牌匾,参与地方立法工作。
第七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予以撤销:
(一)连续两年未参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相关立法活动的;
(二)不能履行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职责的;
(三)主动提请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意见建议;
(二)组织对我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决定决议(草案)征求意见,提出修改建议;
(三)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对地方性法规执行情况的调研、评估,及时反映法规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四)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五)积极参与、配合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组织开展的调研、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
(六)及时反映基层组织、人民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要求;
(七)对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及其他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发挥本行业、本单位优势,拓宽联系渠道,创新工作方法,广泛收集意见,充分注重反馈意见的合法性、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不断提高反馈意见质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负责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寄送或者通过专门信息平台发送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文件。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充分重视基层立法联系点所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在有关立法调研报告、审议意见或者说明中予以反映。
第十一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收到法律法规(草案)、法规性决定(草案)、立法背景资料和其他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座谈调研,收集整理意见建议,按规定时限反馈。
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并保存好工作档案。
第十二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组织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增强责任意识,搞好队伍建设,提高工作能力,完善工作机制,扩大社会影响。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确立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络员负责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应当关心和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队伍建设,为基层立法联系点提供必要保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活动:
(一)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列席立法工作会议,参加业务培训等活动;
(二)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寄送法律法规、市人大相关刊物以及其他学习资料;
(三)利用池州人大网站、《池州人大》等,介绍推广基层立法联系点经验做法;
(四)组织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调研活动,支持基层立法联系点之间开展工作交流;
(五)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不定期组织召开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主要内容有:
(一)介绍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情况;
(二)组织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交流工作经验;
(三)听取工作意见建议;
(四)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市人大常委会给予适当补助,从立法专项经费中列支。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基层立法联系点自身建设及组织开展立法调研、日常办公等支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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