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促进司法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依法监督司法工作、集体行使监督职权、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组织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活动。
第三条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的案件,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下列案件中选择确定:
(一)在本地有重大大影响的案件;
(二)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三)公民普遍关注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组织人大代表旁听的案件。
第四条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的案件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市人大常委会指定;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商定;
(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提出。
第五条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活动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组织实施,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
(一)旁听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每年开展二至四次,每次组织九名左右人大代表参加。
(二)旁听庭审的案件确定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七日,将案由、开庭时间、地点等情况书面报告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并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告知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三)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确定并通知参加旁听庭审的人大代表后,将名单及联系方式告知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由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告知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在旁听庭审前,将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诉求、拟适用法律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等书面材料送交参加旁听庭审的人大代表。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专设人大代表旁听席;人大代表统一佩戴《旁听证》旁听庭审。
第七条 参加旁听庭审活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代表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人大代表或所在单位是诉讼当事人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近亲属是诉讼当事人的案件;
(三)与人大代表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案件。
第八条 旁听庭审前,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旁听庭审的人大代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庭审规则,切实提高人大代表法律知识水平和履职能力。
第九条 人大代表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参加旁听庭审活动,依法履行代表职责。
人大代表在旁听庭审活动中要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不干预审判工作,不当庭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后,对庭审活动开展评议。评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人民法院合议庭情况:
庭审程序:准时开庭、诉讼权利保障、庭审程序完整;
1.庭审能力:查明事实能力、驾驭庭审能力、处理突发情况能力、合议庭协调能力;
2.庭审形象:着装、仪表、语言、举止。
(二)代表国家参加诉讼活动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代表本单位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及时召开评议座谈会,对庭审活动进行评议。
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法律文书复印件送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由其转交参加旁听庭审的人大代表。人大代表根据旁听庭审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于收到法律文书三日内送交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综合人大代表评议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报告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有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十二条 人大代表评议的意见,作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分析研究,制定相应整改措施,并报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将代表参加旁听、评议庭审活动情况向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通报,作为代表年度履职情况的一项内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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