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8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城建环资工委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城建环资工委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工委同对口联系单位的工作联系,协助常委会做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工委与对口联系单位通过文件资料交流、参加会议与重大活动和负责人互访等方式进行。
第三条 本工委同被联系单位的文件、资料等应相互交换。如发现有关单位制发的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及时通知该单位纠正,必要时可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条 本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可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或列席;对口联系单位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活动,应邀请工委派员参加。
第五条 本工委审议或研究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议案、决议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或书面征求意见。有关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邀请本工委委员参加调研和座谈论证。
第六条 本工委进行执法调研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在调研中提出的问题、建议和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办理结果。
第七条 根据需要,本工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可听取对口联系单位工作汇报;如有必要,可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安排有关单位报告工作。
第八条 对口联系单位对本工委交办的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意见及信访件等,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回复结果。
第九条 对口联系单位向本工委提交重要报告或建议,工委应认真研究答复。
第十条 本工委应将对口联系单位的重要情况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为主任会议、常委会监督和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一条 本工委可根据工作需要,可与对口联系单位联合组团到外地学习考察和调研。
第十二条 本工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对口联系单位负责人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如有需要,可临时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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