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6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
民宗侨外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4月3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
民宗侨外工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与市宗教局(民族委员会)、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市对台事务办公室和市公安局的出入境管理局,包括政府其他部门涉外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做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委员会与对口联系部门(单位)通过交流文件和资料,召开会议,负责人互访及其它形式,保持经常性联系。
第三条 委员会与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印发的重要文件,制定的规章、编写的资料、公开和内部发行的刊物等应相互交换。
民宗侨外工委如发现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印发的文件有与宪法、有关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纠正,必要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若发生违法事件和其它重大事项,对口联系部门(单位)要及时报告委员会。
第四条 委员会召开重要会议,邀请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召开的重要会议或者开展活动,应告知委员会,委员会要视情派人参加。
第五条 委员会审议有关方面的议案、决议、决定以及配合省人大立法或修订相关法规的征求意见,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六条 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应向委员会通报有关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委员会组织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调研、检查或视察时,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对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回复。
第八条 委员会与对口联系部门(单位)可联合召开会议,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或了解有关情况。
第九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汇报,并可对重要的或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向有关部门(单位)了解情况。必要时,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听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报告。
第十条 对交办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意见、建议及人民群众的信访件,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复告结果。
第十一条 对口联系部门(单位)提请委员会研究的重要报告或建议案,委员会应及时研究并视情向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报告,尽快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根据需要,委员会可召开对口联系部门(单位)负责人联席会议,相互通报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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