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15日池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29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便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了解各方面工作情况,依法履行代表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活动,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也是代表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市人大代表视察,采取集中视察和分散视察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统一组织集中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安排。
在县、区的市人大代表,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和九华山风景区人大工委在征求代表意见后组织视察。
在市直的市人大代表,参加原选举单位视察。
驻池部队的市人大代表,委托池州军分区政治部统一组织视察。
第四条 集中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其他重要工作情况,以及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提出议案建议作准备。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的内容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五条 统一组织代表集中视察,应按照便于活动的原则,在征求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组成代表视察组,每组推选l一2位召集人。
第六条 代表视察的情况,县区人大常委会和九华山风景区人大工委要协助代表及时总结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分散视察,可由代表数人联合或代表个人就地就近持代表证视察。代表分散视察,可以自行联系,也可以由县、区人大常委会和九华山风景区人大工委安排进行。
第八条 分散视察的内容,主要是与当地人民生产、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或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视察的具体内容、单位和时间,由代表自定。
分散视察的情况,由代表小组或代表个人直接告知所在县区人大常委会或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听汇报、开座谈会、走访、询问或现场察看等方式了解情况,听取各种反映和意见。
被视察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回答代表询问。
第十条 代表视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直接提出意见、建议,也可以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被视察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可约见该单位负责人口头交换意见,也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县区职责范围内的,可由县区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单位研究处理;需市属有关部门解决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有关部门处理。承办单位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在视察工作中,要结合实际积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了解真实情况。要严格遵纪守法,保守国家机密。要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时间保障,并尽可能提供方便。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在视察活动期间,所在单位要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活动,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集中视察的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安排,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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