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已经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公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不包括农业灌溉和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运管、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进县域统管,构建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供水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价核定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乡村旅游等发展需求,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村供水采取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乡一体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条件的,因地制宜实施区域规模供水;不具备城乡一体供水和区域规模供水条件的,根据实际实施小型集中供水。
地处偏远而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实行分散供水。
第八条 农村供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按照《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市、县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条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县区、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者委托供水企业代建等方式建设,也可以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地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推进智能化管理。
鼓励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负责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建设,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安装水表,并根据需要采取防冻措施。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管护,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由用水户负责。
水表应当依法检测认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明确供水单位,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实行统一运营管理;不具备条件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
(三)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定期组织对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
(四)建立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五)建立运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六)制定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外,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的,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卫生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开展水源地水质的初始检测和供水水质的定期检测;
(三)对供水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
(四)配备供水管水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农村供水水源地、供水水质开展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告知用水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供水工程;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一体供水工程,是指供水管网依托城市水厂向农村延伸覆盖的供水工程。
(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
(三)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区域规模标准的供水工程。
(四)分散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量十立方米以下且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6月27日在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水利局局长 金泽吾
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作说明,请予审议。
一、农村供水保障总体情况
自2005年以来,我市启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历经“十一五”人饮解困、“十二五”规模化发展、“十三五”巩固提升、“十四五”农村供水保障,农村供水保障朝着城乡供水一体化、规模化的方向发展。目前,全市共建成647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其中,规模水厂39处,城市管网延伸19处,规模以下集中供水工程589处;分散式供水工程7312处。全市农村自来水普及率达到97.4%,高于全省2个百分点、全国7个百分点,实现了农村供水村村通。
二、《条例》制定的背景和依据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决策部署的需要。农村饮水安全事关广大农村群众的民生福祉,是巩固拓展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成果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任务,关系到城乡融合发展的质量。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始终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作为重大民生实事部署安排。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对农村供水保障工作进行了再部署,为进一步贯彻国家、省级、市级部署,需要通过法治手段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二)维护广大农村群众最根本权益的刚性需求。民以食为天,食以水为先。喝上安全、稳定的“放心水”,是农村居民的基本生存权益和生活需求,是农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到2023年底,全市农村建立了较为完整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贵池区、东至县部分区域实现了城乡供水一体化。农村供水保障水平的提升,极大改善了农民生活条件,为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当前农村供水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突出,已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向往的需要,迫切需要构建农村供水法制保障,通过立法来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三)实现高质量推动农村供水事业的制度保障。由于池州市地处皖南山区,农村供水区域发展不平衡,全市仍有分散供水工程,山丘区农村供水工程规模小、管护难度大,干旱季节、节假日供水保障能力不足,部分村内管网跑冒滴漏现象突出,农村供水仍是一项长期、动态、复杂、艰巨的任务。只有制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刚性约束的法律法规,才能落实农村供水长期稳定的政策保障、完善资金投入机制、理清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从而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切实巩固住、维护好群众切身需要的农村供水建设成果。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和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要求,市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三、相关政策
2024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习运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经验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的意见》要求“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体系,有条件的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暂不具备条件的加强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改造,加强专业化管护,深入实施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2023年水利部出台了《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建立健全从水源到水龙头的全链条全过程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体系”。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全省水利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夯实农村具备现代生活条件的供水基础”。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2024年推进全市水利高质量发展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提出“建立健全长效管护体制机制,保障农村供水高标准供给、可持续运行”。
从近期多层级相关政策出台,表明农村供水从饮水安全转向供水保障,让农村居民从“有水喝”变为“喝好水”。
四、文件起草过程
一是学习调研、草案拟定。围绕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供水服务等环节,市人大常委会农工委、法工委带队、市水利局参加赴贵池区、东至县、石台县、青阳县和外地开展立法调研。2024年2月拟定初稿。二是公开征求意见。按照立法程序要求,2024年2月29日至2024年3月30日,市水利局在市政府网站面向公众征集意见;期间,书面征求了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单位意见。三是召集专家论证。2024年5月10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立法专家咨询论证会。经过反复修改、论证,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四是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分别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五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5月2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一是总则(六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定义、立法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宣传教育等。二是规划与建设(九条)。主要对农村供水规划、建设、保护措施等作出规定。三是水源与水质(四条)。明确农村供水水源确定、应急水源、水源保护、水质监督。四是供水与用水(八条)。主要对农村供水工程管护机制、供水单位职责、供水保障、有偿用水、节约用水、禁止行为等作出相关要求。五是保障与监督(六条)。主要规定了政策保障、维修养护经费保障、信息化赋能、应急预案、监督检查、举报制度等。六是法律责任(四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七是附则(二条)。对农村供水相关术语进行解释说明,规定本条例施行时间。
关于《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审议结果及论证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4年10月31日在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 军
市人大常委会:
8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首轮修改工作予以肯定,同时也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建议。9月中旬,委托池州学院组织评估论证,邀请立法专家对修改稿的合法性、可操作性等提出专业意见。9月下旬,会同水利部门,研究吸纳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评估论证意见,结合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修改形成草案表决一稿。10月上旬,就政府及部门职责、水源地、水质、分散供水运维和罚则等规定再次组织研究,予以完善形成草案表决初稿。10月18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再次进行完善,形成《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0月21日向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主任会议报告。法工委对总的收集到的200余条意见均进行了认真梳理、充分研究吸纳。现将统一审议和论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论证修改的情况
表决稿共28条,围绕农村供水的流程环节,按照供水规划、供水方式、水源地选择和保护、用地用电保障、工程建设、运行管理、水质水量水价、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次序重新排列条款。
(一)关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结合我市工作实际。一是增加“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删除“促进乡村振兴”,增强立法目的规定的针对性、聚焦度(表决稿第一条)。二是鉴于除家庭自建自用供水外,单位自建自用供水占比也较高,对农村供水定义作了完善(表决稿第二条)。
(二)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一是顺应全省农村供水发展趋势,落实中央、省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要求,参照《安徽省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规划》等文件,将“推行县域统管”调整为“推进县域统管”,并体现在后续条款中(表决稿第四条)。二是进一步优化部门职责条款,修改生态环境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增加林业部门(表决稿第五条)。
(三)关于供水规划。考虑到市、县区每五年编制一次农村供水规划,同时鉴于我市乡村旅游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要求,对供水规划编制和统筹考虑的内容进行完善(表决稿第六条)。
(四)关于供水工程建设。一是鉴于水源地是农村供水安全的首要环节,直接影响供水水质,对农村供水水源地的内容予以充实并单列规定,增加水源地保护的指引性条款(表决稿第八条)。二是修改稿中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农村供水监督管理限于县、区,未包括九华山风景区,经研究论证,对涉及“县、区”表述进行了完善,对“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表述进行了统一,消除区域空白(表决稿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三是增加工程验收规定条款,形成工程建设闭环(表决稿第十一条)。
(五)关于供水工程运行维护。一是落实农村供水体制改革的要求,规定“推行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按照县域统管的要求统一运营管理”,同时鉴于分散供水工程的特点和现状,规定“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进行运管(表决稿第十四条)。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增加规定非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取水许可及除外情形(表决稿第十五条)。三是水质安全是农村供水核心要求之一,整合供水单位职责中有关水质要求的内容,单列作为强制性要求条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设置法律责任(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对不能正常供水的突发事件具体情形的表述作了调整(表决稿第十七条)。
(六)关于供水价格。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章对订立供用水(电、气、热)合同作了专章规定,订立合同不是供用水的强制性要求,予以删除。二是聚焦供水公司、群众普遍关心关注和农村供水管理痛点难点,增加“农村供水应当健全完善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机制”条款。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增加“优质优价”作为供水价格确定原则内容。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优化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确定方式的表述。
(七)关于禁止行为和法律责任。一是增加规定供水主体工程范围内施工“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是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设置法律责任,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三是为有效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八)关于删除内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意见,对普适性条款作了删除处理。(修改稿第六条、第七条)
此外,表决稿对部分语句、文字作了调整、修改和完善。
二、未吸纳的意见
一是进一步明确供水设施的产权归属。鉴于产权归属问题属于法律规定事项且较为复杂,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明确规定。二是保留“对农村特困人员的水费,应该按照规定予以减收或者补贴”的表述。鉴于对特困人员水费进行减免属于实践操作问题,同时随着乡村振兴战略深入实施,“特困人员”称呼有一定的阶段性。三是在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打井”“采石”两词之间增加“开挖”一词。鉴于“开挖”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表决稿已增加“挖坑取土”作为禁止行为。经反复研究论证,以上意见没有吸纳到表决稿中。
按照设区的市法规批准时限有关要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期及议程安排,法规实施时间拟定于2025年1月1日(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法制委认为,表决稿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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