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23年8月24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现将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公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7日
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23年8月24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基层网格化管理。
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定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等达到规定标准。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健康知识科普、病媒生物防治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以及血吸虫病等地方病防治宣传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旅游景区、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易生病媒生物地下管网等区域和老旧小区、建筑工地、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餐饮店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统一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等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加强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定期报告监测结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预防技能培训,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运动,提升公民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严格实施公共场所、区域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健全卫生(健康)创建评价体系,对卫生(健康)城镇、卫生(健康)村和卫生(健康)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信箱、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失职失责行为的,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蚊、蝇、蟑螂、鼠和省级以上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池州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3年4月27日在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刘保权
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池州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背景依据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要指示精神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作出重要指示。2022年12月26日,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70周年之际,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更加有针对性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二是助力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需要。国家卫生城市是对一个城市卫生水平综合评价的最高荣誉,是一个城市综合功能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国家卫生城市标准(2021)版》中要求“具有立法权的地方需有本地爱国卫生法规”,制定《条例》,将为我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三是解决我市爱国卫生工作实际的需要。随着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进一步改善,但仍然存在一些影响城乡居民健康的问题,需要深刻认识新时期爱国卫生运动的重要意义和科学内涵,推动爱国卫生运动重心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创建全民共建共治共享新局面。
为进一步规范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市卫生健康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
二、起草过程
一是完成草案初稿。在深入了解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现状基础上,完成初稿。二是广泛征求意见。2023年1月28日至2月28日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了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建议。三是开展学习调研。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教科文卫工委、市卫生健康委有关人员,赴淮南市和南昌市开展爱国卫生立法专题调研。四是召开征求意见会。3月17日,市政府召集市直有关部门讨论研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五是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和合法性审查。3月14日,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3月23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六是通过市政府常务会审议。3月28日,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计6章37条。第一章总则共计6条(第一条至第六条),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定义,工作原则和保障。第二章机构与职责共计3条(第七条至第九条),明确我市爱国卫生工作体制,理清各级政府、爱卫会、爱卫会成员单位、基层爱卫主体及其他主体职责。第三章管理与规范共计19条(第十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环境卫生重点场所综合治理、饮用水安全保障、景区景点管理、物业单位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以及控烟工作等管理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共计4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明确卫生创建和健康城市管理,以及爱卫会成员单位工作制度。第五章法律责任共计3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明确违反条例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共计2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说明病媒生物概念和法规施行时间。
以上说明连同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
审议结果及论证修改情况的报告
——2023年8月24日在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 军
市人大常委会:
6月2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草案修改工作予以肯定,同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建议。会后,法工委邀请部分法律顾问参加,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等市直部门,研究吸纳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创城工作经验,对草案修改稿组织开展了两轮修改。8月中旬,综合各方面意见,对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要求,立足实际需要,再次组织论证修改,形成草案修改二稿。期间,两次书面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运用书面、电话、面谈等方式多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学习借鉴其他市立法经验,修改完善有关条款。草案修改二稿形成后,召开市直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了市直部门和市人大代表等意见;发函(通知)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意见,公告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工委共对收集到的50余条意见建议进行逐一研究吸纳,修改形成《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表决初稿)》。8月17日,法制委进行了统一审议,再次完善,形成了《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8月2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听取了论证修改情况的汇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论证修改内容
目前表决稿共二十四条。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关于工作原则。鉴于“政府主导”包含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包含预防为主、群防群治,为避免重复,对部门协作、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等原则作了删除处理(表决稿第三条)。
(二)关于爱卫会和基层职责。一是考虑到明确爱卫会成员单位职责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事项,法规不宜规定,对有关表述作了删除处理。二是鉴于爱国卫生工作具有极强的群众性和社会性,需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作用,同时吸收我市基层爱国卫生工作的经验,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增加“推进基层网格化管理”的规定(表决稿第五条、第六条)。
(三)关于爱国卫生月。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我市爱国卫生月制度于1989年建立,通过集中时间、力量组织活动,对强化全社会的大卫生观念,推动解决社会性卫生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新时代赋予了爱国卫生月引导群众养成并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等新内容。为了更好地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群众养成文明健康习惯,增加设立爱国卫生月和集中开展健康知识科普、病媒生物防治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以及血吸虫病等地方病防治宣传工作的内容(表决稿第八条)。
(四)关于环境卫生重点治理。对环境卫生区域、场所进行区分,并从我市实际出发,增加农村、旅游景区、易生病媒生物地下管网等作为重点区域,推进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表决稿第十条)。
(五)关于学生在校期间体育活动。一是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代表提出增加学校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的内容,且我市实践可以做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设健康与教育课程”的规定;二是根据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修改为“学校应当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表决稿第十五条)。
(六)关于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出示身份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是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四类情形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购买烟草制品不在四类情形中;另外,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的情形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地方法规无权规定,因此删除“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内容(表决稿第十八条)。
(七)关于文明餐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已对文明餐饮有明确具体规定,《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也已就文明用餐、拒绝浪费、聚餐使用公筷公勺作出倡导性规定,且《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更侧重公众健康保障方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八)关于名词解释。同市卫健委共同商研,参照全国爱卫会、原卫生部组织制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对“病媒生物”概念进行了完善(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部分语句、文字进行了优化和调整。
二、未吸纳的意见
一是关于电子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和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的范围应当增加电子烟。经研究,鉴于国务院《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将电子烟界定为新型烟草制品,不再在烟草制品外增加电子烟。
二是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增加养犬、物业、文明行为等方面的表述,考虑到我市出台的《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已对上述内容作出专门规范,不再在本条例中重复规定。
按照设区市法规批准时限有关要求,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期及议程安排,法规实施时间拟定为2023年11月1日(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认为,表决稿比较成熟,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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