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9日池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9日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体现全市人民的意志,并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的建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一个月前将会议的预定时间、建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机关。会议召开的日期、议程草案确定后,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发出通知,并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同时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机关应围绕议题调查研究,为审议作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召开全体组成人员会议外,还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整理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说明。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议案,应当在议案文本中写明提请审议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如实提供被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和任免的理由。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由市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政府组成局、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局、委员会正职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工作报告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一般在分组会议上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要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如果多数成员对报告不满意,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报告机关要作补充报告或重新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人事任免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对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机关领导人应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因故不能到会时,应委托熟悉情况的其他领导人到会说明。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充分酝酿讨论。审议中如果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赞成表决,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三条 在审议质询案的过程中,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应当围绕审议的议题进行。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围绕审议议题进行发言。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一律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发文,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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