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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8-12-06 11:00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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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26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对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三)市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

(四)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发展总体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及实施的重大措施;

(五)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大措施;

(六)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和重大民生、重大建设项目等;

(七)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一)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二)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五)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前条第三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需要立即实施的,应当就该事项单独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在预算执行中,市本级财政新增安排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大政府采购项目支出的;

(二)在预算执行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必须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支出,或者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超收财力安排、使用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及审计后的整改情况;

(四)政府债务(含隐形)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变更;

(六)由政府投资,且对社会经济、环境、资源和民生等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门、工作机构的设立、合并、变更或撤销;

(八)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九)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重大事项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重大事项主动报告或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七)、(八)项所列重大事项可书面报告备案。

第七条  报告重大事项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议案、报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及工作成效;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在收到议案或报告的两个月内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重要事项需进一步调查论证的,可延迟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或由其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在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对执行时间较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分阶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认为不需要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将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作出不适当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责成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有关国家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追究有关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而自行作出决定的;

(三)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撤销。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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