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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8-12-06 15:42 作者:admin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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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29日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829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议案、建议)的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人大提出的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

(一)市人大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书面建议;

(二)市人大会议期间代表提交的议事原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处理的;

(三)市人大闭会期间代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建议是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应通过视察、调研等活动深入了解实际情况,在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建议。

    第五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在市人大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应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二)改变或者撤销市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三)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下列事项不应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但下列事项不应作为建议提出:

(一)涉及党的各级组织的事项;

(二)涉及各类案件的申诉案;

(三)代表个人或所在单位要求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明确清楚,案据应充分合理,方案应具体可行。代表联名提出选举、罢免、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议案,应符合地方组织法等的相关规定。

代表建议应一事一议,并应切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选题准确,重点突出,事实清楚,要求明确。

第八条  代表团提出议案,须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团长签署,过半数不足10人的,不得以代表团名义提出。

    第九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建议,领衔代表应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分别提供议案、建议文本,附议代表审阅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处理

第十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议案、建议,由各代表团按时送交大会议案组。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基本条件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下一次大会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各县区代表团和大会议案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议案,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或改作建议处理。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建议,可以建议代表修改完善或不作为建议处理。

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建议,由各县、区人大常委会或代表直接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情况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议案要求的可以要求代表修改完善或作为建议处理。

    第十一条  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大会议案组关于议案初审意见的报告,提出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审议。

    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审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后,提请主席团会议审议,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交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代表议案或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闭会后交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处理。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议案,市人民政府应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将议案办理情况向常委会会议作专题报告。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大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一次性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内容和职责要求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七日内进行交办。

代表议案、建议应按照其内容和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代表议案、建议,还应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第四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议案、建议后,应认真清点,逐件登记。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议案、建议应认真研究,及时办理。

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议案、建议,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应当明确分管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健全办理制度,严格工作程序,确保落实到位。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应主动向代表通报情况,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应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凡是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尽快落实;对条件不完全具备的,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应当纳入工作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或者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向代表解释清楚;对不属于本市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并且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应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复。因特殊情况三个月不能办复的,向代表和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办理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对有特别时限要求的,按特别要求办理。

对正在解决的或者列入工作规划逐步解决并有明确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落实后再次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作出办理书面答复前,应事先采取走访、电话联系或者座谈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意见,同时应征求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办理代表议案建议的,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将代表议案、建议交所属部门或下属机构办理的,仍由承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议案、建议可并案办理,但须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建议办结后,承办单位应逐人答复代表。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建议办结后,承办单位应答复代表团负责人,由其转告本代表团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的办理答复,应以公函形式。答复符合规定格式,内容实事求是,表述准确精炼,针对代表建议涉及问题逐条答复。

承办单位对答复函件应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

第五章 代表议案、建议的督办和其他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检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应加强与办理部门和单位联系,进行跟踪督办,督促其认真办理代表议案、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代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填写办理代表建议意见反馈表,并在十五日内寄送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对所提议案、建议办理答复的意见,并将代表的后续意见整理交承办单位。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写明理由及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人选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实需要重新办理的,人选工委应发出督办通知书,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重新办理工作一般应在收到代表意见后一个月内完成,再答复的函件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第二十五条  每年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于第四季度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敷衍塞责、相互推诿、不负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成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提议案、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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