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新闻中心 > 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25 15:59 来源:池州人大 阅读次数:
【字体大小:

关于征求《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和省、市人大立法工作相关规定,现就《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社会意见,有关建议意见请20251226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566-2088293;电子邮箱czfgw620@163.com。

通信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池州市清风东路99号),邮编24700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11月25日

 

 

 

 

 

 

 

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保障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和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指导、卫生护理、康复辅助、体检、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城乡统筹、就近便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将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规划、按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完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推进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司法、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置、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作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职能,推进县区、乡镇、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智慧养老综合管理平台,实现区域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供需衔接。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拓展和强化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综合功能,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服务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提供居家老年人所需要的短期托养、医养康养结合等综合性服务。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提供居家老年人所需要的日间照料、助餐、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就近可及、相对集中、医养结合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优化规划执行、建筑面积奖励等方式鼓励增加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要求。

第十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的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以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并与住宅主体建筑工程同步或者先行规划核实。

第十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达到配置标准。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嵌入不同规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专业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可及的养老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闲置场地、场所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民政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既有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设施,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推进城乡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医疗护理等方面的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老年人康复辅助器具社区租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和家政、物业、餐饮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十九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推进医疗机构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统筹规划、毗邻建设、资源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托养老服务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上门康复护理、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二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支持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居家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完善助餐服务网络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助餐服务,农村地区可以依托养老服务站设立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第二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站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二十  医疗、社保、养老、金融、电信、邮政以及用水、用电、用气等与居家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事项,应当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自助式智能设备办理业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扶持保障

第二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并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支持家庭承担、发挥养老功能,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和维护,并与信息化、智能化居家养老服务相结合。逐步开展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建立家庭养老床位与机构养老床位相衔接的服务机制。

鼓励和支持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和优先顺序

二十九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有利于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

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居家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生活照料、健康护理、紧急救援等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依法加强养老服务商标和品牌保护。

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发展健康管理、养老监护、精神慰藉等智能产品,推广应用人形机器人、智能防走失终端等智能设备。

三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和引导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居家老年人需求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引导老年人参与基层治理、社会服务等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互助性养老服务积分兑换等机制,鼓励和支持居家老年人开展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三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设施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服务对象档案,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三十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本条例自      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