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和省、市人大立法工作相关规定,现就《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社会意见。社会公众如有修改建议、意见,请2025年8月2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566-2088125;电子邮箱:czfgw620@163.com。
通信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池州市清风东路99号),邮编24700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23日
池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住宅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型配置、安装、修理、改造、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电梯,是指住宅楼、商住楼住宅安装使用的公用电梯。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将住宅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及时协调解决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区域内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项目中与住宅电梯设置有关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住宅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
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住宅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数据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在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需要发布电梯维护保养成本参考价,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信息,提供安全和技能培训、宣传教育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住宅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住宅电梯安全意识,倡导安全文明乘梯。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住宅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住宅电梯综合保险产品,提供住宅电梯安全责任相关服务。
第八条 住宅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住宅电梯装置时,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气候环境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住宅电梯设置以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九条 住宅项目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工程专项设计符合电梯安装、使用、底坑防水防潮、机房隔热通风防尘的要求;
(二)监督电梯土建工程施工单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采购住宅电梯;
(四)电梯安装前,组织电梯土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对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安装基础等土建工程进行现场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安装电梯;
(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实现电梯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配备温度调节装置、故障监测系统以及符合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
(六)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者改建、扩建涉及电梯安全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第十二条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住宅电梯安装、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钥匙等移交给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规划、建设、环保、消防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业主是住宅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履行住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是住宅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单位;
(四)住宅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住宅使用权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住宅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上述规定不能确定使用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
住宅电梯未确定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住宅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培训;
(三)在住宅电梯显著位置公开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联系电话,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
(四)保持住宅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轿厢内部装修符合安全性能要求;
(六)委托资质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确认;
(七)发生乘用人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
(八)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及时组织修复;
(九)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公开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且运行故障率高,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措施消除电梯使用功能,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住宅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重量乘用电梯;
(三)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或者大件物品;
(四)使用住宅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
(五)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用电梯;
(六)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七)拆除、损坏住宅电梯零部件、报警装置、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有关的标志、标识;
(八)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吸烟、便溺、乱扔垃圾;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住宅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及时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宅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鼓励利用住宅电梯投放广告,产生的收益优先用于住宅电梯购买保险和修理、改造、更新等支出。
第二十条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和与使用单位的约定开展维护保养,保证住宅电梯的安全性能。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及时予以排除,发生住宅电梯困人故障的,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住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用于住宅电梯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接到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时对住宅电梯进行检验、检测,并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住宅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近二年内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遭受过雷击、火灾、水灾等灾害影响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或者安全投诉、举报较多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住宅电梯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对住宅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待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住宅电梯发生乘用人被困故障时,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住宅电梯困人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电梯乘用人实施影响电梯安全运行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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