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4年10月3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2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是全省首部规范农村供水的地方性法规。
第一部分 条例制定的背景、思路和过程
安全优质的农村供水是提高农村居民生活品质、繁荣乡村经济的基础保障。我市高度重视农村供水工作,大力推进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现了农村供水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局部到全域的根本性转变。但受地形地貌等客观因素限制,在旱涝季节、在部分山区,农村供水水量、水质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同时,农村供水工程存在建设和运营水平较低、统一管理难度较大等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立足实际,明确条例制定思路:完善农村供水工作体制,明确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工程建设单位、供水单位职责;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衔接农村供水县域统管政策;立足我市农村供水现状和特点,细化农村供水和饮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设计相关制度,满足农村生产生活需要。
条例的制定过程是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走访调研、现场座谈;组织全市19个市人大代表小组开展立法专题调研;就有关重点问题委托召开专家论证会,多次与省市立法专家交换意见、共同研究;通过池州人大、池州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集有关单位、乡镇、村、供水企业和人大代表、村民代表意见建议350余条,认真研究吸纳,开展了4轮全面修改和10多次局部完善,使条例真正体现了民意。
第二部分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不设章节,共28条,按照总则性规定、供水规划、供水方式、水源地、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水质水价、禁止行为、法律责任、附则性规定等次序进行排列。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重点突出了市、县、乡三级政府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等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生态环境等部门保障供水水质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二)适用范围和供水方式。明确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不包括农业灌溉和自建自用供水。规定农村供水采取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进行,并分别对四种供水方式的实施情形作了梯次规定。(第二条、第七条)
(三)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一是规定水源地的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风险源、污染源等因素。二是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方式和标准、竣工验收等内容,重点在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供水水质的前提下,灵活规定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的建设方式。三是明确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分别负责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用水户负责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四是规定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营享受优惠政策和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一是明确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日常运营管理,并有序稳妥推进供水企业等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对不具备实施条件的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供水单位。二是规定在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五)供水单位责任。一是分类设置义务性规定,将取得取水许可等作为共性要求,此外,将取得卫生许可和符合卫生许可的有关规定分别作为硬性要求。二是规定保持不间断供水和对临时停止供水、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情况下的处置措施。三是规定保证供水水质责任和工程设施保护责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
(六)有偿用水。规定农村供水价格形成原则、计价方式,明确用水户按时足额缴纳水费和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等责任,明确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等依法决定。(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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