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池州市九华黄精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和省、市人大立法工作相关规定,现就《池州市九华黄精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社会意见。社会公众如有修改建议、意见,请2025年2月1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566-2088125;电子邮箱:czfgw620@163.com。
通信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池州市清风东路99号),邮编24700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2月31日
池州市九华黄精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九华黄精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促进九华黄精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九华黄精种植、加工、经营、科研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九华黄精,是指池州市境内九华山山脉及其余脉天然分布的多花黄精和在该区域内使用该种种质资源通过生态等方式种植的多花黄精,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九华黄精产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品牌引领、科技支撑、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将九华黄精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九华黄精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完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九华黄精的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负责九华黄精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指导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九华黄精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九华黄精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布局、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促进九华黄精产业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链条化发展。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华黄精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做好九华黄精种苗生产、检疫和良种繁育、示范推广等工作。
第八条 鼓励九华黄精生产经营主体发展林下种植,采取租赁、承包、合股、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扩大九华黄精种植基地规模。
第九条 九华黄精种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中药材种植技术规范,禁止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加工和经营的九华黄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加工和经营主体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制度,并对九华黄精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鼓励开展九华黄精精深加工技术研发和应用,开发加工九华黄精食品、药品、保健品、生活用品及其衍生品,提高产业附加值。
第十二条 九华黄精种植、加工应当建立种植、加工记录,九华黄精经营应当建立经营台账。种植、加工记录和经营台账应当完整准确,不得伪造、变造。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九华黄精种植、加工记录和九华黄精经营台账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鼓励开展九华黄精产业标准化建设,健全九华黄精质量标准体系,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制定九华黄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推进九华黄精检验检测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九华黄精地理标志等区域公用品牌的保护和运用。
鼓励、支持和推动九华黄精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开展品牌建设,增强九华黄精品牌市场竞争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销售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和推动九华黄精基地、产业园区建设,完善检验检测、仓储、快递物流等配套设施建设,推动九华黄精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培育九华黄精交易市场,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产销对接。
鼓励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展会服务平台开设九华黄精专区,拓展九华黄精贸易渠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九华黄精产业基础研究投入,搭建九华黄精产业技术合作平台,建立九华黄精产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技能等级机制,推进产学研用对接。
鼓励九华黄精生产经营主体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九华黄精产业科技创新合作,对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支持符合条件的九华黄精生产经营主体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上市融资。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有利于九华黄精产业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九华黄精政策保险业务的发展。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挖掘、整理九华黄精文化资源,加强九华黄精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交流。
支持符合条件的传统工艺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符合条件的传承人申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奖励。
鼓励九华黄精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授徒、研学、传艺、交流等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推广九华黄精文化旅游,加强九华黄精文化展示和宣传推介。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九华黄精产业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九华黄精产业综合效益。
第二十条 对在九华黄精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九华黄精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九华黄精及其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九华黄精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九华黄精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种植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九华黄精种植、加工未建立种植、加工记录,九华黄精及其产品经营未建立经营台账的,或者伪造、变造记录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销售冒用九华黄精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九华黄精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九华黄精产业发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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