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3号
《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5年12月23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公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4月10日
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和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指导、卫生护理、康复辅助、体检、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城乡统筹、就近便利。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与人口老龄化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公共设施,完善扶持政策,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医养结合、健康卫生等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司法、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社会工作服务、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置、运营和管理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居家老年人,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居家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居家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职能,建设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村养老服务站点等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进区域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供需衔接。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做好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工作,掌握和发布辖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做好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工作,提供居家老年人短期托养、医养康养等服务。
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及时收集、转介服务需求,提供居家老年人日间照料、助餐、文体等服务。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
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居住区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推进配置。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嵌入不同规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专业养老服务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学校、医疗机构等闲置场地、场所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支持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与健康、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等参与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老年人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支持家政、物业、餐饮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设施、专业资源和人员队伍,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护理站点、康复中心以及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供居家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康复护理、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居家老年人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指导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居家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做好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老年人口规模、就餐需求等情况,完善助餐服务网络,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助餐服务。农村地区可以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等设立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养老服务,提供居家老年人线上、线下教育服务。老年教育应当设置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数字技能等居家老年人需要的课程。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融合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功能,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体活动,丰富居家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医疗、金融、通信、生活缴费等与居家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行业,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并保留人工服务、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基本养老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章 扶持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公共设施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并逐步增加投入。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用于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家老年人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配备使用适老性产品、康复辅助器具;支持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并与机构养老床位衔接。
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需求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培训,普及失能失智老年人护理、应急救护等知识、技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基本养老服务供给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失能程度等情况对居家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评价、激励机制,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引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设居家养老服务有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引导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老年协会建设,搭建居家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公益性平台,鼓励、支持居家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在居家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推广使用人形机器人等智能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方便老年人出行、医疗护理等方面的康复辅助器具,支持开展智能助老产品租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建设、运营补贴,其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提供有利于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开发适合老年人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护理保险等产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养老服务一体化等协作机制,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交流合作,推动实行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制定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责任清单,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解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使用存在的问题。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服务安全、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的参考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服务对象档案,规范服务流程,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常态化安全检查、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违规、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民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居家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居家养老服务管理、监督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民政局局长 朱芸芸
(2025年9月4日)
市人大常委会:
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养老服务发展,将其作为重大民生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先后出台《池州市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池州市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和居家养老上门服务试点工作方案》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目前,全市已建成养老机构86处、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455个、家庭养老照护床位220张、老年食堂(助餐点)195个,街道养老服务中心覆盖率达到100%,初步形成覆盖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和家庭的五级养老服务网络。
截至2024年底,本市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已达34.7万人,占总人口的26.18%,老龄化程度远超全省和全国平均水平,并呈现持续加深趋势。居家养老作为绝大多数老年人的现实选择和首要依托,目前仍面临服务供给不足、设施配套滞后、城乡发展不均衡、专业人才匮乏等突出问题,制约了服务“量”的普及和“质”的提升,难以有效满足老年人日益多元化的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精神慰藉和安全保障等迫切需求。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已成为国家战略,中央及省委对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作出了明确部署。制定本条例,既是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破解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瓶颈的关键举措。通过法治化方式系统规范服务供给、设施规划、扶持保障等核心环节,将为我市建立完善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供坚实制度保障。
二、起草审查过程
一是学习调研、拟定初稿。结合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实际,借鉴其他地市先进经验,2025年4月初拟定草案初稿。二是公开征求意见。按照立法程序要求,2025年4月29日至5月30日,书面征求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直有关单位意见,并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意见,其间(5月中旬)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赴泰安、合肥等地进行专项考察学习。三是召集专家咨询论证。7月10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立法专家咨询论证会。四是公平竞争和合法性审查。7月16日通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7月18日通过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五是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8月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特色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一条,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服务供给、扶持保障、法律责任、附则。主要有5个方面的特色:
(一)厘清角色定位,明确职责分工。针对政府、家庭、社会在居家养老服务中责任边界不明晰的问题,《条例(草案)》对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等主体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强化政府主导责任。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市和县、区政府应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明确民政部门为主管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及乡镇(街道)按各自职责协同推进。二是夯实家庭养老基础地位。条例第七条明确家庭是老年人居家养老的第一责任主体,规定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并鼓励家庭成员为居家老年人购买社会化养老服务,同时积极参与照护培训、关爱服务等社会化养老服务活动。三是发挥基层组织与社会力量作用。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细化配建标准,确保设施落地。《条例(草案)》聚焦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怎么建、建多少、怎么管”的问题,对设施的规划编制、配置建设和适老化改造等环节进行了系统规范。一是明确设施规划、建设与移交要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且单体建筑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已建成住宅区应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时,须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二是构建三级养老服务网格。推动建设县区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养老服务站,打造一刻钟便民养老服务圈,实现信息、服务和资源的有效整合。三是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改造。支持公共设施无障碍环境改造和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
(三)突出需求导向,完善服务供给。一是深化基本服务保障。条例第十八条明确政府应制定并适时调整、公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及实施标准。二是发展市场化服务供给。条例第十九条鼓励加快培育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家政、物业等市场主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合理、品质优良的养老服务。三是推动医养结合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四是拓展服务内容。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文体教育等服务,并强化相关服务规范。
(四)强化扶持保障,促进可持续发展。一是推动智慧养老服务发展。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全市统一、分级管理的智慧养老管理平台,推进数据互联互通,同时支持智能交互、智能操作、多机协作等老年健康领域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人形机器人、智能防走失终端等设备。二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养老服务人才的培养、入职补贴及职称评定等作出规定,着力建设多元化人才队伍。三是落实“护理假”制度。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赡养人、扶养人的探亲休假权利。对照顾患病住院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依法保障其护理假。
(五)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及时处理。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等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及论证修改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 军
(2025年12月23日)
市人大常委会:
11月1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实地调研市、县两级养老服务中心、部分养老服务站点,了解养老服务网络建设、运行等情况;面对面听取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论证意见;组织召开市直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街道、居委会、群团组织、高校、协会等单位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12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再次完善,形成了《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并于12月18日下午向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次主任会议报告。期间,法工委会同社会建设工委、市民政局,组织法规制定小组对总的收集到的130余条意见建议逐条研究、积极吸纳,开展了四轮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论证修改内容
表决稿共六章三十九条,围绕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紧扣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聚焦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薄弱不足,对修改稿的内容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一)优化篇章结构。增加监督条款、充实监督内容,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扶持与监督”,并对条款按照逻辑顺序重新排列(表决稿第四章)。
(二)进一步充实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和要求。一是优化、完善居家养老服务定义和内容表述,整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作为表决稿第三条,增加规定居家养老服务“以村和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吸收居家养老服务先进地区经验,结合我市正在制定的“十五五”发展规划内容,增加“家庭病床”、“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内容(表决稿第三条)。二是完善立法原则,增加“党委领导”,调整“城乡统筹”的次序,突出“保障基本”(表决稿第四条)。
(三)进一步明晰、充实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一是针对急需解决的居家养老服务问题,修改完善市、县两级政府职责。二是增加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职责内容,进一步强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三是紧扣居家养老服务,优化表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的职责内容。四是综合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增加司法作为协管部门。五是根据上位法,聚焦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职责内容。(表决稿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定。一是推进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即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村养老服务站点建设,优化修改稿第十七条作为表决稿第九条,根据国家最新规定统一表述,增加明晰工作内容,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意见的精神,实现居家养老服务全面覆盖、优质高效(表决稿第九条)。二是强化规划,增加规定“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推进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统筹配置(表决稿第十条)。三是明确设施建设要求,增加一款,作为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表决稿第十一条)。四是突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的设置,明确标准和要求(表决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五是增加村委会、居委会参加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综合验收,明确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约定移交,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有效使用(表决稿第十五条)。六是优化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区域适老化改造(表决稿第十七条)。
(五)进一步丰富、明确服务供给的内容。一是整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优化表述作为表决稿第十八条,规定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产业,鼓励、引导兴办机构,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表决稿第十八条)。二是整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优化表述作为表决稿第十九条,规定市、县两级政府以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表决稿第十九条)。三是充实信息化内容,增加规定政府应当“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表决稿第二十条),增加规定“老年教育应当设置养生保健、心理健康、识骗防骗、数字技能等居家老年人需要的课程”(表决稿第二十二条)。四是强化公共服务行业服务职能,保留线下办理渠道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应当“指导、帮助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业务”等服务内容(表决稿第二十三条)。五是强化基本公共服务的基础性,增加规定“基本养老服务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龄、空巢、独居、失能、残疾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六)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扶持举措。一是增加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鉴于开展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有相关上位明确规定、是实践中常规做法,删除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绩效评价内容(表决稿第二十五条)。二是增加规定“支持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对居家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培训”等内容,进一步体现政府支持家庭发挥居家养老功能(表决稿第二十六条)。三是增加规定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根据老年人失能程度等情况对居家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和养老服务补贴”的内容(表决稿第二十七条)。四是增加规定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协作,“实行涉老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标准互认和养老服务补贴跨区域结算”,体现居家养老服务协同发展的要求(表决稿第三十三条)。
(七)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一是充实政府监管内容,强化部门监管职责,推动有效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存在的短板弱项,增加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协同监管”,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的配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解决存在的问题。二是细化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方式”内容,增加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居家养老服务违法违规、侵害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向民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民政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进一步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三是签订服务协议属于民事关系,民法典已作规定,删除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内容。(表决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表决稿还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对部分语句、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二、未吸纳的意见
(一)细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责。一是村委会、居委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其职责和具体工作内容已由宪法相关法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审查也要求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不宜再作具体规定。二是落实中央为基层减负的系列部署要求,地方性法规对村委会、居委会职责作原则性表述更为适宜。三是村委会、居委会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工作更多体现为协调和重点关心、关爱,实践中已经通过乡镇、街道等委托的形式开展。四是表决稿明确了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功能,村委会、居委会可以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针对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行为设置罚则。一是《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对此已有具体明确规定,设区市地方性法规不宜再作重复规定。二是表决稿第三十四条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及有关部门服务和监管职责,规定了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使用情况定期监督检查并督促解决问题的内容。
按照设区的市法规批准时限有关要求,法规实施时间拟定于2026年6月1日(表决稿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认为,表决稿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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